來(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主 旨: 籲請貴-校如有依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應依財政部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令規定徵免營業稅,請查照。
說 明:
一、 按「一、學校依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一)專題研究、檢測檢驗、技術服務取得之收入,除符合本部99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1970號令規定免徵營業稅者外,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二)物質交換、諮詢顧問、專利申請、創新育成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三)技術轉移及智慧財產權益運用取得之收入,自108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四)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向受教者收取費用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二、廢止本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7554812號函。」為財政部108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700704180號令所明釋。
二、 緣財政部前揭令釋於108年1月8日公布生效,為維護租稅公平及基於愛心辦稅,本局特函請 貴校自行檢視,如有取得依教育部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有前揭令釋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形者,請依規定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或403)」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407)」申報繳納營業稅,倘經檢視有漏未報繳營業稅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款,以免受罰。
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戴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